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雅倫

選任辯護人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2377號、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當時之配偶 許景傑 (另行審結),許景傑即將系爭二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寄予 沈文景 (另行審結),沈文景取得後,聯絡洪雅倫以電話方式向銀行申請提高帳戶轉帳額度,洪雅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冠宇 」,自111年3月27日起與 呂珮瑄 聯繫,佯稱自己在「太陽城彩券平台」工作,發現平台有漏洞,可以利用賺錢云云,致呂珮瑄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新台幣15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4382號,被害人 丁淑娟 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暱稱「EnK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志豪 」及「太陽城網站」客服人員,自111年3月24日起與丁淑娟聯繫,佯稱太陽城網站有遊戲可以賺錢,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淑娟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系爭台中帳戶,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㈢、(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及12377號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書豪 」及「太陽城網站」客服人員,自111年3月17日起與 潘采瑩 聯繫,佯稱太陽城網站有遊戲可以賺錢,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采瑩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至系爭台中帳戶,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㈣、(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與 何子杰 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ber4」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何子杰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台中帳戶,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㈤、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14382號部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程明亮 」,自111年3月28日起與 吳倩怡 聯繫,佯稱博奕網站「黎人娛樂城」可以利用賺錢云云,致吳倩怡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隨即經人提領、轉匯殆盡。

三、洪雅倫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珮瑄、丁淑娟、潘采瑩、何子杰、吳倩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珮瑄、丁淑娟、潘采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淑娟、吳倩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雅倫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景傑、沈文景、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呂珮瑄(見警卷一第115至117頁;警卷四第63頁)、丁淑娟(見警卷四第165至167頁)、潘采瑩(見警卷四第133至139頁)、被害人何子杰(見警卷四第111至112頁)、告訴人吳倩怡(見八偵卷第129至133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呂珮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四C第51至53頁、第86至91頁、第92至98頁;偵卷十第38至43頁);告訴人丁淑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報案資料(見警卷四D第161頁、第163、169至183頁)、告訴人潘采瑩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潘采瑩手機截圖照片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四D第127頁、第129至131、第141至147頁、第153至159頁);被害人何子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報案資料、被害人何子杰匯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四D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6頁、第114至117頁);告訴人吳倩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併八偵卷第135至137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四F第53至57頁)、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四F第59至62頁)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洪雅倫於111年4月4日將本案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黃家暉 ,再由黃家暉將帳戶資料寄予沈文景一節。然被告洪雅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改稱,系爭帳戶並非自己交給黃家暉,而是交予許景傑後再轉交沈文景,至於偵查中供稱是交予黃家暉,是因許景傑交待才這樣說的,以為這樣會沒事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洪雅倫將系爭帳戶資料親自交予共同被告黃家暉一節,除有被告洪雅倫偵查中自白外,並有共同被告許景傑、黃家暉(見偵九卷A第135至147頁;本院卷第本院卷五第476至484頁)證述內容及黃家暉與許景傑對話紀錄可佐

 ㈡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景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始終證稱,系爭帳戶資料是許景傑寄郵包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雅倫,提高銀行轉帳額度、綁定虛擬貨幣,從未與黃家暉有何互動一節(見偵卷五A第339頁、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五第484至499頁;本院卷九第49至64頁),並有其與被告洪雅倫關於登入銀行帳戶對話內容可憑。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景傑則於本院證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伊向洪雅倫取得後交予沈文景,當初說好每星期可有一萬元租金,但也沒拿到,至於是親自交付或是郵寄已忘記,關於系爭帳戶資料是洪雅倫交給黃家暉的說詞,是因沈文景告知,伊再轉告洪雅倫等語(本院卷九第7至24頁)。

 ㈢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是被告洪雅倫親自交付,伊再交予沈文景,將系爭帳戶交給沈文景並未告知洪雅倫等語,顯與被告洪雅倫與共同被告沈文景確有為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及提高系爭帳戶轉帳額度而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話通話之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相左,足認被告洪雅倫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沈文景充作詐騙集團成工具使用之事實。從而,應以證人沈文景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許景傑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為真,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洪雅倫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所示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2377號、第143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前次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5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雅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嫌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洪雅倫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共同被告 楊千輝 、沈文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雅倫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蔡盈貞

         

                   法 官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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