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黃奕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9,05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969元及利息部分為5,089
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及約定條款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