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開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事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刑保字第一五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五八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逃亡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亦有聲請人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聲請人指派司法警察前往拘提未著之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無法代執行回函附卷可據,復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先後繳納之保證金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