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1號
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孟成 原告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賜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孟成駕駛原告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2日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861-FX)讓道(危險駕駛),並碰撞他車而肇事,無人傷亡」及「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違反第43條危險駕駛之行為,驟然變換車道碰撞他車(861-FX)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分別以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5項規定,以107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孟成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金億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故意蛇行所擦撞,並非原告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所致。
(二)又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不僅不得對於汽車駕駛人加以處罰,即對於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參照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文義「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倘若汽車駕駛人遇突發狀況,驟然變換車道,即不得認為係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亦不得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原告金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晚上21時50分許,係由原告陳孟成駕駛,欲前往苗栗拖吊拋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於南下95公里附近路段之內線及中線車道,遇有工程正在施工中,豎立三角錐無法進入內線及中線車道行駛,原告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有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在前方行駛於路肩與外線車道之中線,不肯讓開,待前方已無三角錐之路段,原告陳孟成欲將車輛駛入中線車道時,前方之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卻蛇行,偏到左側車道,不讓原告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超前,才會導致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左後側車身擦撞到原告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原告陳孟成為顧及後方之其他車輛安全,立即降低車速,並將車停在安全之位置,以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原告陳孟成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更無迫使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讓道,且原告陳孟成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係遭該車號000-00號統聯大客車故意蛇行所擦撞,並非原告陳孟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所造成,以上事實,請鈞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430號函所檢附之光碟1份,應可釐清事實真相。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陳孟成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又因原告陳孟成上開駕車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基於原告金億公司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併舉發吊扣牌照之處分,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430號函、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認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認本件裁罰有誤,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有輛小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統聯大客車當時行駛於外線車道,系爭車輛於車距明顯不足之情形下,仍任意驟然欲變換車道,而以車身逼近統聯大客車左前方,擬插入統聯大客車與前方小車間,致與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統聯大客車發生擦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裁處,自屬有據。
(三)次查由同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深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考慮到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的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的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然增加道路交通的風險。這由同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第44頁至45頁)可供參考。再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所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說明中,亦說明吊扣汽車牌照的立法目的在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的責任,有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的記載(立法院公報94卷75期第3457號)可佐證,顯見該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確實是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的特別規定,並不會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或汽車所有人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的實際使用人等,即得免除其依同條例第43第4項規定應負的責任。而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金億公司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及原處分甲、乙裁決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陳孟成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時間│內容│├─────┼────────────────────────┤│00:00│畫面共有8格,最下方兩格為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右兩側│││的影像。│├─────┼────────────────────────┤│00:10│(最下方左邊影像格)││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有事故警示燈以及數個三角錐││00:36│。│├─────┼────────────────────────┤│00:37│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發生車禍事故,有事故車輛。│├─────┼────────────────────────┤│00:25│(最下方右邊影像格、中間影像格)│││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車身右邊有閘道│││入口之槽化線。│├─────┼────────────────────────┤│00:29│原告車輛之車頭此時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行駛│││在槽化線上。│├─────┼────────────────────────┤│00:31│此時可見原告車輛車身全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持續,行駛在槽化線上。│├─────┼────────────────────────┤│00:33至│原告車輛偏左行駛靠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00:41││├─────┼────────────────────────┤│00:41│車道縮減,右側為路肩,原告車輛開始減速。│├─────┼────────────────────────┤│00:43│此時畫面已不見原告車輛。│├─────┼────────────────────────┤│01:40│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行駛而過│├─────┼────────────────────────┤│01:47│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快速行駛而過,│││且往右偏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01:49│此時見原告車輛後煞車燈亮起,(中間格影像)原告車│││輛右側車輪此時壓在右邊分道線上。行車紀錄汽車輛均│││在車道上行駛,並未偏離車道或蛇行的駕駛行為│├─────┼────────────────────────┤│01:55│(最上方右邊影像格)原告車輛往右邊路肩停靠並閃警│││示燈。│├─────┼────────────────────────┤│02:16│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慢慢往右邊停靠。│├─────┼────────────────────────┤│02:49│兩車此時均停靠在路肩。│└─────┴────────────────────────┘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綜上以觀,從【01:47】之畫面「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快速行駛而過,且往右偏逼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可知原告陳孟成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01:43】至【01:53】之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均在車道上行駛,並未偏離車道或蛇行的駕駛行為,故原告陳孟成主張:是行車紀錄器車輛蛇行所導致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陳孟成主張:當時是為閃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云云,經本院重新播放【01:49】畫面顯示:內側車道有一部小貨車,惟該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擠壓原告車輛及行駛之車道現象(見本院卷第35頁面),是原告陳孟成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如吊銷駕照,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家庭經濟生計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予吊銷或吊扣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孟成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5項之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陳孟成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金億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