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泰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泰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營業用半聯結車」補充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泰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未能善盡其駕駛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且其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相較於一般小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為相對大型之車輛,造成他人傷害之危險性較高,本案導致告訴人 林金生 受有骨折等傷害等犯罪情節,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嗣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花蓮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於本案審理中逃匿,依前揭意旨,核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