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告 李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 洪翠華 」,地址欄則僅記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然本院以「洪翠華」為名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查知同名者甚多,且無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