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告 陳冠勳

被告 蔡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配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因被告無力償還其積欠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下稱系爭學貸)共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伊遂先代被告繳納,詎伊將系爭學貸全部繳清後,被告便離家出走,兩造協議離婚後,至今被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配偶、其曾代被告繳納系爭學貸數期等情,有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5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個資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學貸之金額達165,000元,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繳納之金額,僅提出上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5紙為證,該5紙收據金額加總僅為11,415元。且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他單據均已遺失或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其所提證據,僅能認定其曾代被告繳納11,415元。

 ㈡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學貸11,415元,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繳納此部分貸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41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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