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
原告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亨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被告 錢大立
錢文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繼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426元,屢經原告催繳,仍拒繳納,原告遂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錢大行則辯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錢盈 (已歿)所遺留之遺產,錢盈過世後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與原告間有約定系爭建物於前開欠繳管理費期間雖仍為公同共有,然原告應僅就被告潛在的應有部分各1/5對各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錢大行都有按時繳交其應負擔之1/5管理費,原告主張欠繳部分不應向被告錢大行收取,被告錢大立、錢文欣都有繼承錢盈之存款,所積欠之管理費可向其所繼承之銀行存款扣除等語。
三、然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中仍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仍未繳交,顯係否認被告錢大行前開主張,自難認原告有與被告錢大行間成立就系爭建物有依照應繼分比例收取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錢大行上開辯解,既無從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即屬無據。且被告既均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即有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連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與被告錢大行是否有每月繳交1/5系爭建物管理費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涉,是被告錢大行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4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經國麗品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者,滯納金利息按月10%收取,此有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僅主張按年息9.2%計算利息,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