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告
即
抗告人 譚凱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抗告人譚凱立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