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元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9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楊元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