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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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土地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孫榮燦孫黃 .
孫榮吉 兼孫 黃美 . 孫榮藏孫黃美 . 孫榮發 兼孫黃美. 孫麗香 即孫黃美. 孫麗卿 即孫黃美. 孫麗玉 即孫黃美. 孫麗敏 即孫黃美. 孫麗華 即孫黃美. 孫光賜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孫春興 兼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孫炎 山.被上訴人 孫玉輝 即孫炎.
孫新惠 孫華南 孫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孫黃美(即 孫榮蒼 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孫榮燦、孫榮吉、孫榮藏、孫榮發、孫麗香、孫麗卿、孫麗玉、孫麗敏、孫麗華為上訴人孫黃美(即孫榮蒼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上訴人孫黃美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由孫榮燦、孫榮吉、孫榮藏、孫榮發、孫麗香、孫麗卿、孫麗玉、孫麗敏、孫麗華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稽,堪信為真,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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