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他 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請人 薛衍璋 (死亡)相對人 薛李淑 (即聲請人薛衍璋之繼承人)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薛衍璋與相對人 薛李淑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薛衍璋之繼承人薛李淑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案件終結前已經死亡者,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法院依職權辦理之非訟案件,雖非經當事人之聲請,惟有關當事人能力之事項,亦應為相同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分案辦理訴訟救助聲請人薛衍璋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裁定,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依戶籍資料顯示薛衍璋於本案裁定前之106年8月14日業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卷第13頁)。是本院係於本案當事人死亡後對其為裁定,而當事人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該裁定對其不發生效力,爰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四、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薛衍璋向本院對相對人薛李淑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薛衍璋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經聲請人薛衍璋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案經第二審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抗告人即聲請人薛衍璋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薛衍璋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由聲請人薛衍璋負擔;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業已繳納;而聲請人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為1,00
0元,從而,聲請人薛衍璋應即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3,00
0元。又本案聲請人薛衍璋業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經查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有母親薛李淑尚生存,並經查詢上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案聲請人薛衍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繼承人薛李淑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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