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霖
熊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國霖雖辯稱:伊並非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王國霖與被告熊安萍之車道數相同,被告王國霖係左方直行車,被告熊安萍為右方直行車,故本件路權當時應歸屬於被告熊安萍。被告王國霖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之被告熊安萍之機車先行,而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係直線前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國霖就本案車禍發生自具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至被告熊安萍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業經其自承在卷,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佐以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認「王國霖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熊安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被告王國霖之聲請送覆議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本案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雙方車道未劃設『停』、『讓』標線,在此排除幹、支線道之適用,依照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進入交叉路口前之車道數,皆為單一車道,爰此,該肇事路口為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之型態,適用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國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無疑。至告訴人雖亦有於該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之情形,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二人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右側胸腹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國霖、熊安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上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二人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被告王國霖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禮讓被告熊安萍先行而貿然直行,被告熊安萍亦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復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王國霖為肇事主因,被告熊安萍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本身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且審之被告二人均有調解意願,復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然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挫傷程度,及被告二人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熊安萍坦承本件犯行,然被告王國霖則未完全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