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
許軒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271、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軒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刑事記錄欄第2行「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勳、許軒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所為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軒輔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微,惟被告等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被告陳建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軒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路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59、
662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許軒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陳建勳及許軒輔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及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趁 陳逸帆 需款孔急,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3000元,先行預扣6000元,而僅交付予陳逸帆2萬4000元,並要求陳逸帆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及陳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讓渡書1份。嗣又調升利息為每期4500元,陳逸帆繳納2期利息後無力續繳,上開自小客車隨即遭陳建勳及許軒輔取走並以2萬元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陳逸帆再行繳納2萬元,始取回前開本票及讓渡書,然陳建勳及許軒輔已藉此獲得2萬5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及許軒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相符,足認被告陳建勳及許軒輔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勳及許軒輔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建勳及許軒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許軒輔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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