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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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振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拘役3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參酌其中編號2、3前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外部界限,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高振展)│├──────┬───────────┬───────────┬───────────┤│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3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56號│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56號│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7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⒈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81號│││8495號之1(30日/執畢/│⒉編號2、3前經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