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秀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己字第175號、104年度執己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秀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秀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周秀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受刑人周秀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8號│偵字第67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104年度原花交簡││事實審││字第116號│字第186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2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104年度原花交簡││判決││字第116號│字第186號││├────┼────────┼────────┤││判決│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33號│執字第10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