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林柏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柏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累犯者,為曾犯罪受罰之人,當知改悔向上,竟重蹈前過,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與其他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0年3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被告林柏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柏任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3年6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柏任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經本署觀護│││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尿液檢體監管│人室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紀錄表│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