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文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既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並且持有合格駕照該等事實(參速偵卷第4頁、第1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猶駕車上路,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本案係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卷第5頁、第19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被告朱文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翎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22巷19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1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