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459號債權人 劉正冬 債務人 林順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二項、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聲請狀請求標的欄敘明「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然該附表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是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則請釋明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各為何?嗣經債權人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補正之內容僅提出系爭支票(票號:LT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然就是否請求利息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關於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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