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碩倉(原名蔡永哲)
蘇俊彥羅雨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雨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碩倉無罪。
事實
一、緣 沈子輝 、 王俊傑 、 王博昇 、 丁致齊 、 徐梓恆 (以上5人均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曼頓北門一店」漏夜排隊參與抽籤購買 喬登牌 限量球鞋活動,因沈子輝等人於夜間陸續返回車內睡覺或返家休息,致徹夜在場排隊之蘇俊彥、羅雨昇、蔡碩倉(原名蔡永哲)、 楊忠霖 等人不滿,雙方於翌日(2日)上午8時30分因排隊序次發生口角爭執,蘇俊彥先對沈子輝嗆聲單挑後,引發沈子輝、王俊傑不滿,沈子輝當下以電話聯絡丁致齊等人前來助勢,沈子輝旋以腳踹蔡碩倉之腹部,王俊傑持球棒毆打蔡碩倉之頭部,隨後丁致齊、徐梓恆、王博昇趕至,丁致齊自車上取出球棒,徐梓恆自他人搶得球棒,即分持球棒或徒手追打蔡永哲、蘇俊彥、羅雨昇、楊忠霖等人,而蘇俊彥、羅雨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雙方互搶球棒及徒手互毆,致沈子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王俊傑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王博昇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子輝、王俊傑、王博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碩倉、蘇俊彥、羅雨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5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7年5月2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26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被告蘇俊彥、羅雨昇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檢察官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蘇俊彥、羅雨昇於準備程序期日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排隊購買限量球鞋,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沈子輝等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蘇俊彥辯稱:伊是被打被追的,伊沒有打人、沒有拿棍棒、沒有搶棍棒,沈子輝打伊時,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羅雨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人,當時蔡永哲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伊看到他這樣,才去拉人,伊是進去要把人拉出來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沈子輝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彥拿木棒打我頭部,我
就反擊,以徒手毆打蔡永哲、蘇俊彥。…蘇俊彥對我嗆聲說『你看三小』,走來我前面10幾個人圍住我,說我是流氓,蘇俊彥找我要單挑都可以,此時我朋友王俊傑看我被圍住,從車上下來,就互相嗆聲,我們就帶去馬路上講,一言不合,蘇俊彥就拿球棒打我頭部,大家就開始互相打來打去,當時場面混亂。…只有蘇俊彥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38-40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2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曼頓北門店前,是否有毆打蔡永哲、羅雨昇、蘇俊彥及楊忠霖?)我有打到蔡永哲、蘇俊彥。羅雨昇及楊忠霖我沒打。因為蘇俊彥跟我說看三小,蘇俊彥找我單挑,蔡永哲在旁邊也有在講話,我就先動手打了蔡永哲,蘇俊彥…有還手。」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挑釁你的是蘇俊彥,為何你當時會踹蔡永哲?)因為是蔡永哲請他老大過來的,他老大來,雙方聚在一起站在那邊談的時候,蔡永哲在旁邊一直說事情的過程,但是他們那邊不對,我就說不用說了,我就踹他了。不然他一直這樣,又叫他老大過來,我還要說什麼。(你踹完蔡永哲之後,對方有無人過來打你?還是你就跑去找蘇俊彥?)我就跑去找蘇俊彥,跟他兩個人互毆。我不知道一開始我跟蘇俊彥對打的時候旁邊那個人是誰,也是他們的人。(你如何受傷的?)跟蘇俊彥對打的時候受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正、背面)。
⒉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彥就大聲嗆我們『看三
小』、『你們是流氓嗎?為何你們可以插隊』,我告訴他們我昨天已經在這裡排了,只是我們排累了,回到車上睡而已,蔡永哲、羅雨昇、蘇俊彥、楊忠霖等4人夥同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全部大約12至13人就一同圍過來,一起嗆我與沈子輝『你們是流氓嗎?為何你們可以插隊,不然釘孤支』,因為我看他們人很多,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丁致齊、王博昇回來現場,蔡永哲、羅雨昇、蘇俊彥、楊忠霖等4人夥同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全部大約12至13人就先出手打我們,我們就還手,所以雙方就互毆起來了。(為何你要毆打蔡永哲、蘇俊彥、羅雨昇?)因為蘇俊彥先出手推我致使我跌倒,所以我就出手打他,打完蘇俊彥後我就邊走邊跑,所以邊跑中又打了蔡永哲、羅雨昇。…我只知道蔡永哲、羅雨昇、蘇俊彥、楊忠霖他們的同伴有持棍棒圍過來。」等語(見警卷第45-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沈子輝被他們的人圍住?)有。(你有做什麼事嗎?)因為我在車上睡覺,所以我有拿球棒,當時就只有我跟沈子輝兩個人而已,但是那時候我沒有動手打他們。(你拿球棒下來是要救沈子輝嗎?)對。(他們看到你拿著球棒之後就離開了嗎?)沒有,他們人很多。(他們有無退回另外一個距離?)沒有。(他們都是在摩曼頓這邊的騎樓?)對。(之後你們有無叫你們的朋友過來?)有。(你總共叫了幾個人過來?)忘記了。(有無超過10個?)應該差不多。(你們是朋友先到了之後才打起來,還是你們邊打,朋友才陸續到?)是朋友先到,才打起來。(在你們打起來之前是否有跟對方談判?)對,因為他們的人有出來跟我們講。(講一講為何之後會打起來?)一言不合,因為他們認為我們插隊,但我們沒有插隊。(你看到打起來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那時候再回去拿球棒也來不及,所以我也是用空手跟他們打,我記得我有打到羅雨昇,我與羅雨昇是互相拉扯。(除了羅雨昇之外還有嗎?)我不知道我自己有打到誰,我只記得我有跟羅雨昇互毆。(你身上的傷勢怎麼來的?)因為羅雨昇體型比較大,他把我抱住之後整個人甩出去。(你還在和羅雨昇拉扯時,你有無看到對方的人在跟你們的人互相打來打去?)有。(你當時會認為蔡永哲、蘇俊彥、羅雨昇他們是一起的嗎?)會,因為他們是一群人,當時沈子輝先在那邊坐,他們一群人過來圍住沈子輝,有跟沈子輝在那邊講,他們來的時候應該有六、七個人,他們問我們為何要插隊。(所以圍住沈子輝當時,你就有看到蔡永哲嗎?)對,羅雨昇也一起,還有蘇俊彥。(你於警詢時有提到蘇俊彥先出手推倒你,你就出手打他,是否正確?)對,因為當時我下來後,他們一群人也圍住我,但我們只有兩個人而已,所以我們沒有跟他們打。後來蘇俊彥有出手推我,我就打他。(你於警詢時說蘇俊彥以手推倒你,蔡永哲、羅雨昇二人徒手毆打你的手腳?)當時應該是蘇俊彥有打到我,但是我之後與羅雨昇互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
⒊證人王博昇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車要抵達摩曼頓北門A
店時就看到,我朋友沈子輝跟10幾個不認識的人在拉扯打鬥,我隨即前往幫沈子輝解圍。雙方各約10人(共計約20人)參與打鬥。我用徒手抵擋對方毆打。…對方有拿棍棒。我沒有出手打人,只有用雙手抵擋對方攻擊。(打鬥過程造成你何種傷害?)我左臉頰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開車到後,你們看到什麼事情?)我停好車,一下車要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開始打起來,我就過去阻擋。我有看到王俊傑被羅雨昇抱住甩出去,我把羅雨昇推開。(你當時有無受傷?)有。(傷是如何造成?)一群人推擠的時候,我被撞到。(那群人到底是對方的人還是你們這裡的人?)都有。(你後來到達現場,互毆過程對方有無人持球棒?)我印象中是有,但不清楚是誰。(羅雨昇為何要抱住王俊傑,你是否知道?)我當時看到是已經擠到騎樓下,我看到羅雨昇把王俊傑抱住然後甩出的那瞬間,我把羅雨昇推開。之後我好像有去扶王俊傑起來,我就走出去外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正、背面)。
⒋證人徐梓恆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場,我有持球棒
,但我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至現場,係發生鬥毆現場時,該球棒是我從一個不知名男子手中搶過來的。…現場一片混亂,一開始我以拳頭毆打他人,因為我遭人打中臉部,不甘心,所以搶了現場持球棒人員之球棒打編號4號之男子背部。我只有持木棒毆打羅雨昇背部。對方約10幾個人(共計約20人)參與打鬥。有的人是用徒手,有的人是用球棒,我用木棒毆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後來球棒是如何拿到的?)在拉扯過程中,我從不認識的人手中奪下來的,不認識的人應該是對方的人,我是用搶的。(你開始拉扯時,是跟誰起衝突?)我忘記是追誰了,但是到第二個就是跟羅雨昇在騎樓下發生衝突。(你們衝突狀況為何?)我跟羅雨昇互相推擠拉扯,然後羅雨昇好像跑出去騎樓外。(在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你有無持著球棒,或當時還沒搶到球棒?)當時就已經有持球棒了。(你們互相推擠、拉扯中,他有無作勢要攻擊你?)有,他是徒手。(他有無打到你?)沒有。(你除了跟羅雨昇有衝突之外,還有無跟其他人如蔡碩倉、蘇俊彥發生肢體衝突?)沒有,我有印象的就羅雨昇而已。」(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第217頁)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時間自8時22分開始,畫面左上角有數名男子在路邊交談。││││於8時25分5秒,有一輛計程車抵達,隨後有一名男子下車,蔡碩倉與││一名矮胖男子(蔡碩倉表示為其叔叔)上前與之交談,畫面左上角仍││有許多男子聚集在路邊。││││於8時26分25秒,對向車道有一名男子從馬路穿越而來,走向站在路││邊的該群男子。││││於8時26分47秒開始,畫面左上角有數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現場大││約有近20名男子,互相毆打,期間有一安全帽掉出至馬路上中間。││││於8時26分56秒,可見沈子輝與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為蘇俊彥)徒手││互毆拉扯。││││於8時27分05秒,有一名男子至中間馬路上拾起安全帽,並持安全帽││毆打在場之人。││││於8時27分13秒,丁致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持球棒自對面馬路抵││達現場,衝向沈子輝所在位置處,丁致齊持棒作勢毆打與沈子輝衝突││之男子(其中一名為蘇俊彥),該兩名男子後退並往畫面右方逃離,││丁致齊轉往其他衝突之人群持棒作勢揮打,沈子輝再轉往加入發生衝││突之人群。││││於8時27分14秒,在丁致齊後面有另一名男子持球棒至對面馬路抵達││現場加入。││││於8時27分25秒,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為沈子輝,其中有一名男子││持球棒)衝向畫面右方,其餘左上角仍有10幾名男子持續拉扯互毆(││其中有人持球棒)。││││於8時27分50秒,沈子輝及另兩名男子跑回畫面左上角現場,此時畫││面左上角可見數名男子聚集在路邊,但看不清楚有無繼續拉扯互毆。││││於8時28分45秒,有三名男子從畫面左上角橫越馬路走向對面路邊停││放之黑色轎車,該三名男子上車後離開現場。││││於8時29分03秒警車抵達現場。│└──────────────────────────────┘
⒍又證人丁致齊、徐梓恆、 丁依琳 、 丁世芳 於警詢中亦均證
稱現場雙方是互毆打架追逐等語,證人丁致齊、徐梓恆復證稱有的人徒手、有的人持用球棒等語(警卷第62頁、第
69-70頁、第76-78頁、第95頁、第103頁)。本件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蘇俊彥與告訴人沈子輝發生口角後,雙方人員各約10餘人確實有發生互毆情形,而被告蘇俊彥有與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互毆,被告羅雨昇亦有與告訴人王俊傑、證人徐梓恆拉扯互毆,已甚明確。而告訴人沈子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王俊傑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博昇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5-127頁)。被告蘇俊彥、羅雨昇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⒎被告蘇俊彥另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俊彥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有用手阻擋攻擊等語(偵1卷第8頁背面)。佐以證人 丁玉婷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蘇俊彥與告訴人沈子輝眼神交會後,蘇俊彥以很差口氣跟沈子輝說「你現在是在瞪我嗎?」,沈子輝否認,之後蘇俊彥一口咬定沈子輝瞪他,並說「你現在全身刺青,你是在耍流氓嗎?」、「不然,來釘孤支阿,沒有在怕的」等語(警卷第8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沈子輝證述相符。而被告蘇俊彥於偵查中亦陳稱:「(你有跟下車的沈子輝要單挑?)我說你有什麼意見,我有說要單挑。(為何說單挑?)沈子輝一直瞪著我,王俊傑向我說我們人多,他要叫人來。」等語(見偵1卷第9頁)。據此可見被告蘇俊彥於本次衝突中顯有與告訴人沈子輝互毆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況從前揭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脈絡,雙方有互相攻擊行為,被告蘇俊彥主觀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⒏綜上所述,被告蘇俊彥、羅雨昇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俊彥、羅雨昇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蘇俊彥、羅雨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其餘參與互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蘇俊彥、羅雨昇與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王
博昇因排隊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衍生群體鬥毆,並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次事件被告蘇俊彥、羅雨昇亦有受傷,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王博昇、證人丁致齊、徐梓恆自105年4月1日晚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曼頓北門一店」漏夜排隊參與抽籤購買喬登牌限量球鞋活動,因沈子輝等人於夜間陸續返回車內睡覺或返家休息,致徹夜在場排隊之被告蘇俊彥、羅雨昇、蔡碩倉、證人楊忠霖等人不滿,雙方於翌日(2日)上午8時30分因排隊序次發生口角爭執,蘇俊彥先對沈子輝嗆聲單挑後,引發沈子輝、王俊傑不滿,沈子輝當下以電話聯絡丁致齊等人前來助勢,由沈子輝以腳踹蔡永哲之腹部,王俊傑持球棒毆打蔡碩倉之頭部,隨後丁致齊、徐梓恆、王博昇趕至,丁致齊、徐梓恆亦自車上取出球棒,分持球棒追打蔡碩倉、蘇俊彥、羅雨昇、楊忠霖等人,而與蘇俊彥、羅雨昇、蔡碩倉等人進而互搶球棒及徒手互毆,沈子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王俊傑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王博昇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碩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蔡碩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王博昇、證人 郭裕民 、丁玉婷、丁依琳之證述、互毆畫面、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王博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碩倉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被打,並未毆打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王博昇等語。經查:證人沈子輝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蔡碩倉有還手等語,另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蔡碩倉有徒手毆打伊手腳等語。惟證人沈子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有看到蔡永哲打別人嗎?)不知道。(當時蔡永哲有無還手?)沒有對我還手。別人我就不清楚了。我踹了蔡永哲之後就跑去找蘇俊彥了,所以蔡永哲當下來不及對我做什麼動作,蔡永哲並沒有攻擊我。我現在回想,實際上的情形蔡永哲好像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背面-210頁)。另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開打之後,你還有無看到蔡永哲?)有,我有看到他站在那邊,他沒有站在人群裡面,站在馬路旁邊,那時候沒有人打他,他就站在那邊看,沒有打別人。(所以當時情況很混亂,你沒有辦法確定蔡永哲有無打到你?)對。(為何你於警詢時,說蔡永哲有打你?)因為很多人,當時我們根本都不認識,可能當時講話有誤差,不精準。(蔡永哲有沒有對於沈子輝的動作還手?)這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前後指述均已見歧異且反覆不一。則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是否與被告蔡碩倉相涉,甚至即係被告蔡碩倉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顯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片面且非無瑕疵之指述,遽予推定被告蔡碩倉涉有本案傷害犯行。至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蔡永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其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蔡碩倉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提證人郭裕民、丁玉婷、丁依琳之證述、互毆畫面均僅能證明雙方確有互毆情事,惟未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得資為其補強證據。另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王博昇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3人受傷之事實,惟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蔡碩倉有傷害之行為,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蔡碩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輝、王俊傑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昇之指訴亦未明確,另證人郭裕民、丁玉婷、丁依琳之證述、互毆畫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得資為其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蔡碩倉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碩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且本院依憑卷附證據,亦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碩倉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蔡碩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編號對照】││一、審卷:【本院106易15號】卷2宗,即本院卷一、二││二、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核交2197號】卷1宗,即偵1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7118號】卷1宗,即偵2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調偵888號】卷1宗,即偵3卷││三、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170541號】卷1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