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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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牛奶
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黃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7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陳玉美 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處,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光泉牌蘋果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當場在該店之客人休息區處將之飲喝完畢後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員工發現其飲料區部分有飲料遭竊情形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乃調閱裝設在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陳玉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