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蔡瓊儀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5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3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0,1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於2姊 髮妍 ,每月實際工作日約25日,每日工
時9小時,除全勤津貼500元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亦無須加班,並未發放年終或三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收入為22,000元(已包含全勤津貼500元)等,有2姊髮妍107年3月26日回函、本院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表及在職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現年約64歲)固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惟因中風無法自理而入住安養中心,其名下除汽車兩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目前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此外再無收入來源,故就其開支扣除補助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之父共育有子女4人(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債務人之大妹及二妹),其中除二妹收入狀況不明外,其餘弟妹月均收約2萬至3萬元,核渠等之經濟及收入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及母親,則債務人經斟酌自身經濟狀況後,僅就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每月支出1,500元,餘則由其餘家人承擔等情,應屬合理;另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約10歲)及長女(約6歲),2人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審酌債務人配偶月收入約3萬多元,收入狀況較諸債務人為佳,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僅支出每名子女2,860元之扶養費用,餘由配偶承擔等,亦稱妥適,此有債務人及其父母親、配偶、兄弟姐妹、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7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函、債務人107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親屬系統表、同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安養費收據影本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715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等標準及父親安養費用支出數額等所核算出之總額合計22,748元【12,388+(7,334÷2)×2+(20,000-4,872)÷5=22,74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51,480元(原保單解約金僅約51,45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51,480元用以清償)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其復另狀陳明願再將名下存款總額22,104元(原存款數額僅約22,051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2,104元用以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07元)亦提列於方案各期增加清償,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函、債務人107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與其民事陳報狀傳真影本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前揭存款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3,507元(即存款總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後之數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0,000元(計算期間: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6年9月14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宗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17,19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及其父所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收據等件〈10,869+(7,083÷2)×2+(20,000-4,700)÷5〉×4+〈11,448+(7,083÷2)×2+(20,000-4,872)÷2〉×12+〈11,448元+(7,334÷2)×2+(20,000-4,872)÷5〉×8=517,
19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10,1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更生前兩年收入僅470,000元,其數額小於支出527,616元,顯悖於常理而童稚不信,債務人顯有刻意規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脫法行為;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加班費、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關於手機費、交通費等支出明顯有撙節空間,其所負扶養義務亦非不得免除或減輕;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5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2姊髮妍表示:債務人係於104年7月起到職
至今,擔任美髮設計師一職,於104至106年間薪資均為月薪20,000元(含日薪650元及全勤津貼500元),107年度則調整為22,000元(含日薪716元及全勤津貼500元),每月固定店休4天,員工可排休1天,實際工作日數25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無須加班,亦無其他福利津貼,僅過年有發放紅包1,000元,並無其他獎金等,有2姊髮妍107年3月22日回函、本院107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說明影本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班費、獎金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前揭各項收入等語,實屬無稽,無足採信;且以任職單位提供之薪資結構核算債務人於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結果,其總所得約為480,000元(20,000元×24=480,000元),核其數額與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相差無幾(概債務人表示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因無工作,故當月僅有約10,000元收入等,亦有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宗可參,特此說明),堪信債務人並無刻意隱匿更生前兩年收入之狀況。又衡酌債務人於該段期間亦有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用、膳食、加油及手機費用等費用以維繫基本生活之需求,其並須同時承擔父親每月近3,000元之扶養開支、子女扶養費用等,已如前述,並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水電費用繳納證明、加油之發票證明聯、台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影本為憑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宗可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支出,確屬真實且必要,尚無部分債權人指稱悖於情理而童稚不信之狀況。反觀前揭債權人就其所為片面指摘,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佐證,債權人等罔顧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於更生開始前兩年仍有基本生存需求,逕以個人主觀偏頗認知驟加指摘債務人有規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脫法行為等,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尚有縮減個人及扶養開支空間。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及子女租屋住用等,每月租金數額4,000元,核該數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並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參債務人乃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水電費則酌留約700元、通信費495元、交通費1,300元、租金2,000元,合計約11,495元等,顯較諸台南市107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低,且其所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亦均無逾情之處,自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再者,債務人之父因中風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於安養中心接受照顧,安養中心費用為每月20,000元等,有其父入住證明及安養費用收據影本分別附於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宗及本卷可參,則本件債務人已考量自身經濟困境,協調家人再減清其扶養義務,每月僅需支出約1,500元扶養費用,亦低於其應分擔數額【(20,000元-4,872)÷5=3,026】,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綜上,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個人及扶養開支,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或其所提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有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乙事,經本院職權向保險公司查詢結果,亦查無要保人變更紀錄,此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前揭債權人指謫云云,亦無足採,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3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5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30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59,27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10,104元。││4、清償成數:6.5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北富邦商業│71,656│1.51%│65│4,68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1,753,046│36.83%│1,586│114,1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239,714│5.04%│217│15,6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甲○(台灣)商│138,861│2.92%│126│9,07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中國信託商業│169,911│3.57%│154│11,0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磊豐國際資產│393,632│8.27%│356│25,6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兆豐國際商業│113,223│2.38%│102│7,3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良京實業股份│712,516│14.97%│645│46,440│││有限公司│││││├──┼──────┼─────┼────┼────────┼──────┤│九│永豐商業銀行│439,959│9.24%│398│28,656│││股份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33,982│0.71%│31│2,232│││險局│││││├──┼──────┼─────┼────┼────────┼──────┤│十一│聖文森商榮昇│8,589│0.18%│8│576│││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二│滙誠第二資產│6,878│0.15%│6│4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滙誠第一資產│175,779│3.69%│159│11,4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富邦資產管理│282,656│5.94%│256│18,432│││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元大國際資產│218,870│4.6%│198│14,25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759,272│100﹪│4,307│310,10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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