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安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安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安迪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先後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枋寮漁港某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與橋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籍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