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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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2日;復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2號、94年度訴字第4175號、94年度簡字第7600號、95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2月、
8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22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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