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後備軍人,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107之10號。因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寄發教育召集令(97年博愛221203號,編號F000000-0000號),並指定甲○○應於民國97年7月22日前往臺東縣後備陸戰旅位於屏東縣新開營區報到,上開召集令由其祖母 郭莊麗卿
97年6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前揭戶籍地代為受領,郭莊麗卿並於7日後將上開召集令轉交予甲○○,甲○○明知其應於上揭時、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參加前揭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外,其餘證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時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屬不該,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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