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政忠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政忠受僱於盈昌國際精密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為該公司送貨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卸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旋即迴轉欲沿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劉少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少軒告訴被告汪政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