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商季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明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出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商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應於95年2月4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詎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5年4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300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駕駛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訂有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該車應於95年2月4日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業經通知駕駛人,惟駕駛人逾期未參加定期車輛檢驗,致該車於95年4月7日為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異議人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仍以異議人為處分對象,裁處罰1300元,有違法令規定。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吊銷牌照之裁定,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明,是自有上開行政罰法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新法對於受處分人欲主張自己不可歸責時,在要件及程序上均較為嚴格,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新法尚未施行,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述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受罰鍰處罰對象者為汽車所有人,是負有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義務者,為汽車所有人本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94號裁定參照),而非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行為人,非所有人之駕駛人既非此義務人,所有人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三)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係由案外人乙○○於93年12月17日以上揭自備車參加營運(靠行),將該車登記為受處分人即商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台北是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足認係屬乙○○使用無訛。而受處分人於該車輛定期檢驗期限前,曾以電話通知乙○○驗車事宜,且於95年3月1日乙○○至受處分人公司借錢時,復再行告知(參見9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你們車行的規定,車輛的定期檢驗是由誰辦理?)因為車是在駕駛手上,所以我們會通知他,然後,他來公司我們在陪同去辦理檢驗。」「(問:本件為何沒有檢驗而被罰款?)因為乙○○沒有回來公司驗車,我們有通知他回來驗車,他都不回來。我有打電話也有寄平信給他,他都不回來。」「(問:(提示證人現金支出傳票)他3月1日是否有跟車行借1萬元?)是這件事我知道。」「(問:他3月1日來時,為何不陪他去檢驗?)他說可以前後一個月,所以是到3月4號,還不急,所以就沒有跟他去驗車。」等語綦詳。足徵受處分人於該車輛定期檢驗期限前,業已多次通知駕駛人乙○○,雖僅以電話、平信及口頭的方式通知之,要難據此認定受處分人就該違規情事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課予受處分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規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未洽。是異議人所辯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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