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借款期間為三年,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三人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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