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琛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貞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惟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
提出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上
開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