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葉
高竹君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阿葉與高竹君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徒手相互拉扯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高竹君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擦傷兩處、雙側膝蓋挫傷瘀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阿葉受有頭部鈍傷頭頂血腫、左上背鈍傷腫痛、右手挫傷瘀青、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2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彼此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