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黃永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朝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6,9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7萬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 許朝明 等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萬元。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遭詐騙款7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7萬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7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7萬元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