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證人里長 林德源 於原審已結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早上,曾看到有人在拆除上
訴人所有之本件系爭建物,故判斷係市府人員所拆,蓋該批人員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後,隨即趕至台中市○○路○○○號慈航禪寺適旁除另一棟建物,茍非市府人員,其豈知精武路尚有建物一棟應予拆除?㈡上開建物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拆除,則證人 陳治宏林秉耀 在原審猶證稱
其於三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底至現現場勘查時,猶把稽查處分書公告於上開建物上或證稱仍見該處分書貼於上開建物上,顯與事實不符,益可認係謊言。
㈢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六三九號函已承
認系爭建物係該府人員所拆除,證人 洪增鴻 雖證稱該建物係其親自所拆除,惟證人洪增鴻與伊有糾紛,所證顯然別有用心,不足為憑。
㈣系爭建物早於民國四十七年之前即已存在,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屬於舊
有違章建築,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頃之規定,得予保留不拆除,市府逕依普通違建拆除,已屬違法,其不依法律規定擅予拆除,自應負責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八中工建字第六七九一六號函、八八中工建字第六○六三九號函各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經查台中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洪增鴻,而
非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該建物前之違章建築非屬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違章建築係實質違建,且占用道路,妨礙消防救災,影響公共安全,違反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予強制拆除,但因該建物無門牌號碼且無人居住,故被上訴人先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在該建物上張貼公告,限期(十日內)自行拆除,嗣被上訴人之拆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達現場時,發現該建物已經人拆除完竣,故非被上訴人所派人員所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八八中工建字第六○六三九號函主要意旨在於表明上訴人要求補償乙
節,於法無據,歉難照辦,且拆除前,該建物已經被上訴人各相關單位會勘、處分、公告等合法程序辦理,並無不妥,至於承認係被上訴人人員拆除一節,則係因承辦人員甫接任該工作,不諳實情所生之錯誤,其實該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派員所拆除。
㈣上開建物為實質違章,占用道路妨礙消防公安,應逕予拆除,依建築法第九十六
條之一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且上訴人並非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亦不合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稽查處分書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八中工建字第四○三三二號函影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影本各一件、會簽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增鴻。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巷○○○號前之建物,係建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於航照圖上已可發現,已受法令之保障,不得任意拆除,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遭被上訴人派員違法拆除,致伊所有在上開建物內之動產、板模、隔板、抽水機、動力馬達、人力貨車、檜木建材、磁磚建材等價值五十一萬八千元之財物,均已破壞殆盡。因伊上開建物屬合法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拆除前,並未詳加查明違規人姓名,致伊事前全未獲通知,被上訴人所為應屬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惟經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卻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違章建築,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屬於上訴人之胞弟洪增鴻所有,。因該違章建築占用道路,妨礙消防救災及公共安全,係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聯合稽查處分書,限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因該處並無門牌號碼,亦無人居住,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該處分書以「公告」方式送達,嗣即由訴外人洪增鴻自動予以拆除,並非由伊派員所拆除,且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該建物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亦非伊所拆除,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於右揭時地,為被上訴人所拆除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八中工建字第六○六三九號函一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前往拆除上開建物時,該建物業已經人拆除完畢,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拆除,且上開建物屬上訴人之弟所有,並由其弟親自所拆除,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系爭坐落台中市○○街○○○巷○○○號前之建物,係上訴人之胞弟 洪政德 於六十一年間向 謝孟雄 買受該自強街二十九巷二十二號建物時所附贈,平時由上訴人之弟洪增鴻在使用,拆除前上訴人均未占用該建物,嗣因證人洪增鴻發現台中市政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書貼於該建物之大門上,證人洪增鴻即自行予以拆除等情,已據證人洪增鴻在本院供證明確,並提出六十一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參以該台中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確屬上訴人之胞弟洪政德所有,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可稽,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違章建築非屬上訴人所有,且非由伊派員所拆乙節,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雖指稱:上開系爭違章建築確係被上訴人派員所拆,已經證人即里長林德源在原審結證甚詳云云,惟查證人即台中市東區合作里里長林德源在原審係結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早上七點多,曾看到有人在拆除上開建物,之前該建物上已貼有被上訴人處分書限違規人自行拆除之公告,故判斷應係被上訴人派人予以拆除,但不能肯定係被上訴人之人等語,無非出於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派人所拆之事實。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陳治宏在原審結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上開建物執行稽查職務後,有將聯合稽查處分書公告在上開建物上,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執行拆除上開建物時,該建物已經拆除了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拆除隊班長林秉耀亦結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去勘驗現埸時,還有看見聯合稽查處分書之公告貼在上開建物上,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達現場時,上開建物已經拆除了,並不是被上訴人拆除隊所拆除等語。由該二人所為之結述,均核與兩造所提聯合稽查處分書所載之稽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被上訴人所提新違章建築拆除前後對照表所載之執行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虛假,尚值採信。且證人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胞弟洪增鴻在本院亦證稱其係發現上開建物上貼有應予拆除之公告後,乃親自予以拆除,並提出該公告及處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而證人洪增鴻所提出之處分書及公告之日期亦皆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則益徵證人林德源所證該建物遭拆除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乙節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六二九號函已坦承:「本府(即被上訴人)拆除台端(即上訴人)所有座○於○區○○街○○○巷○○○號前建物,台端要求補償乙節,於法無據、欠難照辦,請查照。」等語,因認上開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拆除,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函件係因承辦人員甫接辦該項業務,不諳實情而誤植等語,經查:上開函件所載文義之意旨,除顯與前揭證人洪增鴻、陳治宏、林秉耀三人所為之結述相悖外,復與被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三三二號函,回覆上訴人上開建物,非由被上訴人所拆除之意旨不符,有被上訴人所提函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六三九號函主旨欄所載意旨,是否確係自認上開建物為伊所拆除,非無疑義。況上開建物確係上訴人之胞弟洪增鴻親自所拆除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函件係出於誤植等情,堪以採信。
六、由上所述,上開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其對之又無任何權利,且該建物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拆除,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五十一萬八千元,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則無二致,應予准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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