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弘於:(一)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二)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5月9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在其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嗣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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