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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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再抗告人 謝梅英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陳報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而資產僅三十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飛蝦公司積欠訴外人 侯貫忠 工資四萬九千五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又該公司尚積欠關稅及營業稅本稅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關稅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則飛蝦公司之剩餘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該等優先受償之債權,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因認飛蝦公司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僅在揭明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不得宣告破產,非認定雖有部分財產,但經法院調查結果,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得宣告破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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