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險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四號抗告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且迄原裁定發生羈束力時止,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已遵行補正,乃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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