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鄭慶雄前於民國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又8日,上述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