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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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⑸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即告確定,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撤銷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62號判決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83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⑹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⑺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就上開上開⑴至⑷、⑸之搶奪罪、⑹、⑺所示之各罪減刑後,再就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⑸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殘刑4年8月28日及⑹、⑺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後,甫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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