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抗告人 李景棋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抗告人李景棋及檢察官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
3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押票中載明斯旨。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
泛稱: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行,已經原審法院認其中2次之犯罪不能證明,另1次被認為有罪部分,證人證詞前後顛倒,且係臆測之詞,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再者,相關證據已據原審法院調查完畢,原審審判程序已完成,抗告人亦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況且,案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抗告人是否有罪尚未確定,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之第三審羈押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