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
三、茲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訴情節相符,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復經警緝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訊問被告後,基於被告所犯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