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室豪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室豪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室豪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室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其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1,14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其個人之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4,800元、雜費5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446元、勞保費576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350元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7,500元,合計共20,572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0,5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宗第108頁至110頁),復於104年3月12日陳報減少每月租金至3,000元,將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2,500元,合計總清償金額為900,000元。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債務人之父黃○○於104年1月5日去世(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第1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黃家慶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名下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127,510,190元,其母黃○○名下之財產價值則為17,874,830元,而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七人(即黃○○及債務人等6名子女),則債務人可得繼承之財產價值為10,384,644元(計算式:127,510,190元-【(127,510,190元-17,874,830)÷2】=72,692,510;72,692,510÷7=10,384,6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為1,594,630元,其繼承財產顯足以清償其債務,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建請債務人調整期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月24日陳報其已於同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按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查,債務人係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其繼承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其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顯係於其聲請更生後,自不生效力。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一)1小點規定,債務人繼承可得之財產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而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1,14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72元後之餘額為12,57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1,128,964元【計算式:(12,570×72)+10,384,644=11,289,684】,然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12,5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低於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10分之1,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依消債務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具狀表明是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自應不認可債務人於104年1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12日下4午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繼承財產10,384,644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