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佘昱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佘昱成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誠心悔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㈡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