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4號
原告 胡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裕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