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泯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泯玲明知其並未向 邱重慶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助,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泯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持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與原先和邱重慶簽訂、然雙方嗣未實際履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A租約」),內容略為邱重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出租甲屋予王泯玲,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發處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王泯玲確有向邱重慶租賃甲屋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邱重慶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王泯玲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王泯玲因而受有109年度每月4000元、共計12期之租金補貼,詐得補貼款共4萬8000元(4000元×12=4萬8000元)。

 ㈡王泯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刻邱重慶之印章1個,以邱重慶之名義,虛偽製作出租人為邱重慶、承租人為王泯玲,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B租約」),並在B租約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蓋用偽刻「邱重慶」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並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 邱重庆 」之署押1枚,並持之於110年11月2日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發處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王泯玲確有向邱重慶租賃甲屋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邱重慶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復由系統舊案帶入前揭申請案資料後,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王泯玲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王泯玲因而受有110年度每月4000元,共計10期之租金補貼,詐得補貼款共4萬元(4000元×10=4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重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住發處113年10月18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30051570號函附之調查報告暨檢附之租金補貼流程圖、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被告提出之109、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A、B租約、租金補貼核撥紀錄、邱重慶112年8月16日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20235341號、113年2月2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30044334號函、被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17153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住發處原始憑證黏存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固於B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內填載「邱重庆」之姓名,然此僅在識別出租人之意,並非表示邱重慶本人簽名之意,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所犯前揭之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取租金補貼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圖自身私利,以前揭方式虛構與邱重慶間就甲屋存有租賃關係,而向臺中市住發處辦理租金補貼申請,造成臺中市住發處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不僅損及邱重慶,更影響臺中市住發處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其作為等同榨取公益資源,損害全民涓滴稅捐,所為對於法秩序之信守程度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補貼款全數繳回臺中市住發處(參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仰賴老人年金,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邱重慶」印章1個,係被告偽刻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相關之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B租約,業經其提出於臺中市住發處而行使之,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立房屋出賃契約出租人欄」欄所偽造之「邱重慶」印文1枚,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邱重庆」署押1枚、及「邱重慶」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各詐得之補貼款4萬8000元、4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繳回臺中市住發處,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持用之A租約,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刻有邱重慶之印章,復未經邱重慶之同意所偽造,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A租約不是我偽造的云云,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邱重慶於偵訊時證稱:A租約是我跟被告簽署的契約,被告本來有要租,但簽了該契約後,又沒有跟我租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租約確實不是被告偽造的,原本要跟被告簽約,簽了A租約後,因為承租地有其他女生,她們不同意,所以後來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是被告辯稱A租約非其偽造,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 爰逕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泯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泯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邱重慶」印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租約「立房屋出賃契約出租人欄」欄偽造之「邱重慶」印文1枚,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邱重庆」署押1枚、「邱重慶」印文1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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