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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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秀緣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等情,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度,暨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7號
被 告 劉秀緣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緣為 劉彥廷 之姑姑,雙方前因家庭因素而有糾紛,詎劉秀緣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劉彥廷之店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大馬路旁,將具有劉彥廷之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保護令張貼於外牆上,以此方式揭露劉彥廷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害於劉彥廷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秀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保護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法律規定、這麼嚴重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令張貼於公共場所,已有損及個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貼保護令於公共場所之行為亦涉有誹謗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想法就是貼這個讓他知道不要再這樣對我媽媽等語,足認被告張貼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係向被告表達應有所警惕,難認被告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被告張貼上開保護令內容確有不該,然是否具有誹謗之犯意及具有對於誹謗內容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誹謗之構成要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