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瑩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瑩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為同事,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吳宗瑩、A女、A女之男友 陳建瑋 及友人 陳建豪賴羿倫陳佑承 等人在址設宜蘭縣○○鎮○○路二十二之二號「U二KTV○一包廂」飲酒、唱歌,嗣於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吳宗瑩藉敬酒之機會坐於A女右側,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右手撫摸A女大腿、左手撫摸A女背部及腰部等身體隱私處,經陳建瑋發現後,便與吳宗瑩發生爭執,陳建瑋即先行至U二KTV外,賴羿倫亦尾隨離去。約十分鐘後,A女起身欲前往如廁,詎吳宗瑩竟承前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由後方擁抱A女,經A女掙扎及陳建豪、陳佑承之協助,始將吳宗瑩拉開,因認被告吳宗瑩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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