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下稱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於97年9月17日為證人丙○○擅自取走交予詐欺集團,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衡諸常情,茍非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約定,則詐欺集團縱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又豈有甘冒系爭帳戶內之贓款遭原開戶人以存簿及印章提領侵吞,抑或遭原開戶人掛失止付,陷於無法提領贓款等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僅餘新台幣841元等語。然而本件系爭帳戶於翌日即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其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及遺失帳戶之時間點過於密接,且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點,又與被告遺失帳戶之時間前後相距不到一日,足證被告係為避免詐欺集團領取原存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遂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復直接或間接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乙○○辯稱:不知帳戶遭堂哥丙○○竊取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㈡、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於一年多曾向被告乙○○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當時被告乙○○曾將系爭金融卡秘碼交予伊,故其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而 伊復 於97年9月17日在被告位於寧夏路住處床上之深色零錢包中,私自拿取該金融卡,又當時於被告房間內未見其他形式之皮包,沒有見過被告使用一個黑色側背手提包等語。然被告於審判中卻供稱:提款卡放在測背黑色手提袋內,提袋內沒有任何夾層,直接都放在裡面等語,足見證人對自何處取得被告提款卡之情形與被告所言顯有出入,此外,證人丙○○於審判中雖證述:習係於97年9月17日竊取被告之提款卡等語。惟徵諸證人丙○○因另案於98年1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中證稱:伊係97年8月或12月中旬應徵工作時,將系爭金融卡交予綽號「 宋哥 」之成年男子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間記不太清楚,工作的時間確定為8個月等語。另證人丙○○於97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與梅亭東路口為警查獲,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已明確證述不確定何時開始在詐欺集團工作,但是確定工作8個月等語觀之,故自97年12月間遭查獲往前推算,證人丙○○應自97年4月間起,應即在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即無可能如證人所述因應徵工作所需而遲至97年9月17日始竊取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用以交付年籍不詳之綽號「宋哥」之人。是以,足認證人丙○○所為證詞,時間點多有迥異,前後矛盾。再者,依常情以斷,如證人曾於一年多前向被告借用系爭金融卡,則可見二人交情匪淺,而證人丙○○既有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經驗,自可再度向被告借用金融卡,斷無甘冒觸犯竊盜罪風顯,私自竊取被告金融卡,抑或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之不確定狀況,顯見證人所言非但與告供述矛盾並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證人丙○○所竊取,並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審未審酌前開事項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所指證人丙○○供述於何處取得被告提款卡之情形與被告所言顯有出入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說明(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0行以下),茲不贅述,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稱:該帳戶係97年3月底辦理開戶,目的係供薪資轉帳之用(見中縣太警偵0000000000第5頁、97偵27250卷第15頁),經核與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之記載相符(中縣太警偵0000000000第15-16頁),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顯示:被告服務之公司自9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供做被害人匯款之第一筆款項匯入之97年9月18日前之97年9月10日止,均約於每月10日、每月25日左右規律匯入數百、數千至上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備註欄明細分別為「代撥薪資入帳」、「委託代入整批入」),顯見該帳戶於開戶時起至本件案發時止,均在被告使用中且係供作被告工作薪資轉帳此一重要用途使用。按一般販賣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者其習慣上均係提供靜止不用或新開戶之帳戶,被告實無提供每月公司均會規律匯入數百、上千、數千至上萬元不等之辛苦工作所得薪資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遑論提供帳戶之代價依一般行情至多為數千元不等,顯非詐欺集團可能持該金融卡提領被告辛苦工作所得之上萬元薪資可以彌補。且本件被告僅遺失金融卡,亦與一般販賣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者除金融卡外,亦會一併提供存摺、印章等物不同。
㈢、細繹系爭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之記載(中縣太警偵0000000000第15-16頁),被告乙○○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習慣係於其薪資入帳後多次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帳戶內金額使用幾近一空(如:2008/05/02餘92元、2008/06/04餘35元、2008/06/21餘4元、2008/07/01餘36元、2008/07/12餘42元、2008/08/08餘312元),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7年9月17日(案發前一日)將從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致帳戶內僅餘新台幣841元,與被告於前所述使用該帳戶款項之習慣相同,並無何令人懷疑之處,故被告該帳戶被使用供做被害人匯款之第一筆款項匯入日前一日之97年9月17日,雖被告曾以金融卡從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致帳戶餘額僅剩841元,仍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僅餘新台幣841元云云,檢察官雖稱提領一空,然該帳戶實際尚餘新台幣841元,惟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習慣係於薪資入帳後多次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帳戶內金額使用幾近一空,已如前述(分別2008/05/02餘92元、2008/06/04餘35元、2008/06/21餘4元、2008/07/01餘36元、2008/07/12餘42元、2008/08/08餘312元),97年9月17日被告提領3000元後帳戶餘額仍有841元,該金額與提供帳戶之代價依行情至多為數千元不等相較,亦屬為數不少,倘被告係主動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實無留存「高」達841元(指841元與前所述帳戶餘額4至312元不等相比較而言)於系爭帳戶,而未提領一空之理。
㈤、承前所述,被告任職之公司會於每月25日左右規律匯入數百、上千至系爭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備註欄明細為「委託代入整批入」),被告若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使用,則於詐欺集團於97年9月19日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際(依中縣太警偵0000000000第16頁之交易查詢明細顯示餘額為0),被告理應旋即為將帳戶報遺失等動作,然依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警詢稱:伊於97年9月23日下午14時許左右在公司宿舍發現中國信託金融卡不見的,伊在當天上午就無法從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現金,就詢問銀行行員原因,結果告訴我說可能是金融帳戶有警示關係,所以才在下午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見中縣太警偵0000000000卷第5頁),及於97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伊是到20幾號用郵局的卡片去領錢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見97年偵27250卷第16頁),可知被告係於97年9月23日上午無法郵局提領卡提領現金,經銀行行員告知已被列警示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前往警局報案。由被告未旋於詐欺集團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後,馬上前往銀行或報警處理,及詐欺集團僅於97年9月18日將該帳戶提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同日並提領大部分款項致餘額僅餘1105元)等情,益證該帳戶金融卡應係遭證人即被告堂哥顏銘堂所竊,尚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直接或間接交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推算證人丙○○於97年4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在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則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7日遺失金融卡之日期既在證人丙○○任職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期間,證人丙○○即有在其工作期間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竊取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檢察官稱:證人丙○○自97年4月間起即在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即無遲至97年9月17日始竊取被告系爭提款卡用以交付年籍不詳之綽號「宋哥」之人云云,純屬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而無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常情以斷,如證人曾於一年多前向被告借用系爭金融卡,則可見二人交情匪淺,而證人丙○○既有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之經驗,自可再度向被告借用金融卡,斷無甘冒觸犯竊盜罪風顯,私自竊取被告金融卡,抑或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之不確定狀況等語,簡言之,檢察官顯係認為證人丙○○曾向被告借過金融卡使用,就不可能偷被告之金融卡!然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推算證人丙○○於97年4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在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已如前述,證人丙○○前後二次拿取被告金融卡使用目的既有不同(前者尚未任職詐欺集團內,係為供自己合法使用,後者係提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則檢察官認為證人丙○○曾向被告借過金融卡使用,就不可能偷被告之金融卡云云,應係無根據之臆測之詞,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則,應認為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罪。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