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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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用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洲仔高分16電桿前,欲向右轉入砂石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同向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不慎撞擊在同向車道右方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感染致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