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被害人 林華珍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係得林華珍之同意前往林華珍住處,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前往林華珍住處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係林華珍要伊回家一起住云云,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度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酌被告明知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靠近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之身心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頁)、自陳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及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55號被告李世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係林華珍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世豪前對林華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林華珍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李世豪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華珍: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9年2月7日前遷出林華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並應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
0公尺;㈣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已於109年
1月10日合法送達予李世豪。詎李世豪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2度前往並進入林華珍上址住處,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經林華珍報警,員警到林華珍上址住處訪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並進入被害人林華珍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林華珍要伊回家一起住云云。然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為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不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既已經上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前往並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不問其真正目的或用意為何、被害人是否同意其進入,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度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持刀恐嚇被害人,並命被害人交付現金新臺幣300元,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己拿錢給伊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逕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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