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巫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3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及第2項、第15條第3項,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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