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攜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
㈡法條補充及更正: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⒉刑法第55條前段:
①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分論併罰部分,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②更正之理由:被告係為竊取財物之目的,始毀損兌幣機
鎖頭主機板及娃娃機鎖頭主機板,成功毀損之後,始竊得被害人財物,是其毀損之行為,實亦係竊盜行為之遂行,故應認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數罪名。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業清潔員、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復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